Article 11

Repealed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收监、收教条件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拒绝收监、收教的;

(二)对在押罪犯在监狱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侦查终结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的;

(三)发现在押罪犯和劳教人员尚有余罪、漏罪,不及时予以转报或者为其隐瞒不报,阻碍有关案件查办工作的;

(四)私放罪犯、劳教人员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劳教人员脱逃的;

(五)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侮辱罪犯、劳教人员的;

(六)殴打或者纵容、唆使他人殴打罪犯、劳教人员的;

(七)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劳教人员提供劳务的;

(八)违反规定,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九)弄虚作假或者未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

(十)错误提请或者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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