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年度开采量开采坭兴陶土的,责令改正,没收超量开采的坭兴陶土和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开采坭兴陶土的,责令退回批准的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采出的坭兴陶土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批准的范围内开采,造成坭兴陶土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坭兴陶土,造成坭兴陶土资源破坏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损失价值不满五万元的,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损失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损失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Local Regulations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