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Amended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污,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项规定,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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