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0
Repealed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不明示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名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五)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标记、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六)采用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或者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七)骗取消费者预付款或者利用邮购、电视销售、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八)伪造、变造商品检验、检疫或者认证结果的;
(九)采用欺骗手段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项目或者使用不合格服务用品的;
(十)在修理、加工中擅自更换或者故意损坏零部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虚列修理、加工项目谎报用工用料的;
(十一)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十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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