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Repealed

登记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没收犬只、无主犬、弃养犬等。

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5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认领及领养人应当承担收容期间的保管、饲养、检疫等相应费用;无人认领、领养的,由留检所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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