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ly 30, 2002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02
- Articles
- 24 articles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
保护条例
(2002年3月29日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对古生物化石资源进行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
在重点保护范围内需要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单位对本县的古生物化石资源进行勘查和采掘。
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防止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破坏。
科学研究完成后;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学研究成果报告副本。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贩运、转让古生物化石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采掘、出售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查、采掘,造成损害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研究,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带走或者拒绝交回古生物化石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并按古生物化石价值的3至5倍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