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在坝、渠堤上建筑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30,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