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

In force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协调、考核和保障机制。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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