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Amended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征收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补偿费:
(一)施工降水、擅自掘井、基建取水、疏干排水等造成断流和水质恶化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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