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5

In force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寻找、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综合回收矿床中共生或伴生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开采“三率”指标达到或超过设计能力的;

(五)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成绩显著的;

(八)举报严重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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