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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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8月28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Chapter 2管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
(二)组织老年人参与力所能及的社会工作;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各项有益的活动;
(四)指导基层单位老年人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办理有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事项;
(六)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3保护
(一)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赡养人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自己无力承担的家庭劳务;与老年人分居的赡养人,如本人承担上述家庭劳务确有困难,应委托他人承担;
(三)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口粮田,应当帮助耕种,收益归老年人;
(四)对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困难的老年人,应当负责治疗、照料;
(五)不得强迫老年人从事力所不及的劳动;
(六)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赡养老年人。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和亲属提出的任何经济资助要求。子女和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与他人签定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及他人不得干涉。
(一)子女和亲属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或者拆除;
(二)住房发生拆迁、对换、翻建、变更租赁关系等情况时,子女和亲属不得趁机改变老年人应有的居住条件;
(三)城镇小区开发和房屋改造,对属于社会救济户的老年人,应免收房屋扩大面积款等费用,并在楼层、朝向上给予照顾;
(四)赡养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老年人夫妇分居。
子女不得以老年人再婚为借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不得干涉和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企业承包必须对老年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达成明确的协议,确定负担人和负担方法。 老年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医疗费和各种补贴费,应当按时付给;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按时付给,全民所有制企业参加养老金统筹的,由劳动部门按统筹项目负责解决;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统筹的,由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解决;尚未参加统筹的企业,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单位在分配和维修住房时,对老年人应当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鼓励、支持单位的个人独资、集资兴办老年人福利事业。对老年人管理机构组织离休、退休(职)老年人兴办的老年人福利企业,工商、税务、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和优惠照顾。
Chapter 4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查处,不得推诿、拖延。因玩忽职守给老年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一)情节轻微的,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悔改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给予法律制裁;
(二)赡养人有能力而拒不赡养老年人,经教育不改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非职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责成其与被赡养的老年人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
Chapter 5附则
(一)本条例所指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含六十周岁)的公民;
(二)子女系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老年人抚养教育过的继子女;
(三)赡养人系指老年人的子女和子女已经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