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8

In force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为1000万吨以上的煤炭资源;

(五)地热、矿泉水、稀土和对全省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种。

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市(地、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床或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逐级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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