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古茶树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古茶树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每个标志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茶籽化石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茶树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茶树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