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在旅游景区擅自采石、采矿、采油、采气、采热、挖沙、取土、建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倾倒废物等破坏旅游资源的;

(二)强卖旅游商品和欺诈、勒索旅游者的;

(三)销售伪劣、变质和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的;

(四)倒卖或者私自印制出入境函件的;

(五)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擅自加收服务费的;

(七)擅自提高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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