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2, 2010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10
- Articles
- 24 articles
(2010年6月1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代理或者居间等业务的经营活动。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并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工商、物价、税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
(一)营业执照;
(二)固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专业资格证明资料、劳动合同。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向社会公示。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到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外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持第一款所列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营业执照、备案证明、经营场所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二)从业人员姓名、照片、资格证明;
(三)服务范围、收费项目、计费方式、依据和标准;
(四)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五)投诉方式和途径。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依法准予销售的商品房的,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委托人的姓名、通讯方式、房屋资料等提供给其他经纪机构、从业人员。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发布含有虚假和夸大内容的房地产租售信息,不得发布未经房地产经纪信息网络平台公示的房地产信息。
(一)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二)以虚假信息骗取经纪费、服务费等费用;
(三)代收房屋交易价款;
(四)谋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五)利用工作之便直接或者协助他人炒卖房号、囤房惜售;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一)擅自转租、转借、转让公有住房或者公有住房使用权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内容与标的物不符的;
(四)共有房产租售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产权利的;
(七)代管的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八)其他依法禁止房屋权属转移的。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每月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