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2
Amended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对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和研究意见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反馈。
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经审查、研究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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