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并作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生产者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销售病害、病死动物及其产品或者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法定机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