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达到门前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雇工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50元罚款。
(二)未按照指定地点堆放柴草和粪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雇工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5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舍饲圈养家畜,影响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头(匹)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集贸市场、卫生院(所)、奶站和学校等单位或业户未按照要求清运、处理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雇工清理,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者业户承担,并对其处以100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乱倒垃圾、残土、粪便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理干净;拒不清理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抛弃各种动物尸体的,限期掩埋或火化;拒不执行的,按照每头(只)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或者污染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清除污物,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毁的,处以被损毁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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