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Amended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将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改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列入黑名单:

(一)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黑名单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列入黑名单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当事人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黑名单期限届满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应当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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