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Repealed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节能项目的推广;

(五)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六)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奖励;

(七)其他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其他有关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用于民用建筑节能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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