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经营者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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