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有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