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8

In force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和规划、建设、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并向社会公告的;

(二)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检查、监控和按规定建立应急物资保障系统、信息库的;

(三)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应急培训或者未开展应急演练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所在地行政机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七)失职、渎职导致突发事件或者危害扩大、加深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九)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违法手段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不及时归还被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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