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Amended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绿线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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