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5
Amended从事养犬管理(含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或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等事项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已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或者不相互配合、不及时反馈信息或者移交有关案件的,以渎职、失职论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部门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