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Amended养犬人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公共场所管理人员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警告和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予以相应处罚:
(一)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犬强行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或者强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随意丢弃死亡犬尸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多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犬只;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
(四)违反第七项,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的,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外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犬只;再次违反规定的,可以没收犬只。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在规定的犬类交易市场外从事犬只交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Local Regulations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