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Amended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饲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额的,或者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依法登记的单位除外)的,或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犬只;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不登记、无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暂扣犬只,责令五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年检的,或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申请补发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按照要求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不按照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或者吊销养犬登记证;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八项,犬吠扰民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予以警告,责令为犬戴嘴套;多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犬只;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没有依法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Local Regulations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