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Amended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用途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的;
(四)漏报、迟报、瞒报、虚报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五)丢失、毁坏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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