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8

Amended

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公共安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现状条件与土地出让前现状调查情况不符,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五)作出规划许可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因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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