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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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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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urce: National Database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

旧址保护条例

(2011年5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Article 1为了加强对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的保护,发挥其揭露法西斯战争罪行,进行和平与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Article 2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以下简称旧址)的保护。
Article 3旧址范围包括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本部、细菌弹壳制造厂、吉林街联络处、白都寮、日本领事馆、城子沟野外实验场遗存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和旧址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可移动文物。
Article 4旧址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有效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确保旧址的真实和完整。
Article 5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旧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旧址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旧址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旧址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Article 6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旧址的义务,有对破坏旧址的行为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Article 7旧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Article 8旧址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保护旧址进行捐赠。

旧址保护经费和捐赠款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Article 9制定旧址保护规划、审批与旧址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旧址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Article 10对旧址建筑划定保护区域。

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依法批准公布的范围执行。

Article 11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区域规定,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Article 12新发现的旧址,需要划入保护区域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公布,并对旧址保护规划做相应调整。
Article 13对旧址建筑实施下列行为:

(二)存放、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和堆放杂物(四)改变擅自添加设备或者构件;

(五)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存放、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野炊;()在指定区域外设立营业摊点,兜售商品;

(七)其他损毁或者破坏旧址及历史风貌的行为。

Article 16在旧址重点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三)安装或者使用可能危及旧址安全的设施。

Article 17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对旧址构成危害和破坏旧址历史风貌的建设项目。

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旧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旧址安全。建设工程应当征求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

Article 18旧址建筑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负责保养、维修和安全防范,接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

确需在旧址建筑上添加设备或者构件的,应当征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同意,确认对旧址建筑安全不造成威胁后方可实施。

Article 22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以及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旧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依法批准,并接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
Article 23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旧址文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旧址保护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处理。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旧址保护规划开展保护管理工作,并有计划地组织旧址挖掘、科学研究和宣传展示工作。

Article 25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不改变旧址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旧址进行修缮、保养。

修缮旧址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Article 2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旧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旧址行为的;

(三)旧址面临危险,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旧址文物,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为保护旧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Article 27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Article 28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旧址建筑或者陈列的文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存放、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和堆放杂物(三)改变旧址擅自在旧址建筑上添加设备或者构件,责令改正,(四)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旧址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Article 29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三)存放、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的,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旧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及其他保护设施的,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经依法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旧址重点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搭建棚子、板房等破坏旧址历史风貌的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安装或者使用可能危及旧址安全的设施的,责令改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Article 34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