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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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9,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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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
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主管违法建筑问题的处理工作;建设、公安消防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处理违法建筑工作。
(一)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
(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
(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四)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的。
前款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企业或单位合作兴建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
违法建筑行为人缴纳罚款后,应补办征地手续,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产权,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前款第(一)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免缴地价,政府不再另行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兴建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违法建筑发生的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免予处罚,其他企业或单位已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的费用视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违法建筑行为人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款、地价款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各区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
本规定施行以前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