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Repealed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损毁道路和河堤护栏、交通隔离栏、交通信号灯和标志牌等市政配套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市政照明设施、绿化给水设施,搭接市政专用照明电源、绿化给水水源;

(三)擅自在规划区道路、桥梁、河堤、广场实施挖掘、设置各种管线、设施;

(四)擅自在城乡规划范围内主要道路上拌和混凝土、拖拉钢筋、焊接和机修作业;

(五)向供排水管网及检查井、落水口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物品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粪便、垃圾、泔水,覆盖井盖或者设置堵塞物;

(六)其他损坏、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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