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Repealed户籍均在自治县的夫妻(双方户籍迁入自治县4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职业)或者自治县公民与外地公民结婚后在本县定居(有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职业)、另一方户籍未迁入自治县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属农村村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城镇居民,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再婚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子女,均被市以上专门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按照前款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将收养子女、继子女和亲生子女(双胞胎、多胞胎按实有子女数计算)合并计算子女数。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属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四年内,可以适用本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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