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Amended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二)、(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的资格;违反(五)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并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的资格。
(一)不按照规定接受遗体、角膜的;
(二)遗体、角膜未用于医学科学事业的;
(三)未建立遗体、角膜登记和利用档案的;
(四)违背捐献人保密要求的;
(五)利用捐献的遗体、角膜牟利的;
(六)遗体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Local Regulations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