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3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收缴其清真标识,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属单位的,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收缴其清真标识,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清真标识,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属单位的,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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