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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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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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tember 29,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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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工作,是指维护和促进个体和群体心理健康及社会适应能力的各项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和促进,心理咨询,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和科学研究及其他心理卫生服务。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机构,包括心理咨询机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心理卫生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心理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确立心理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心理卫生服务网络,促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实施心理卫生工作规划,制定心理卫生政策,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心理卫生科室;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活动,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门诊部和诊所。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教育、市场监管、城管、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心理卫生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老龄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有关团体依照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心理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心理卫生工作。
鼓励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入心理卫生的行业协会。
Chapter 2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精神障碍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健康状况监测,发布心理健康状况报告。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
时限和方式,向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已确诊的精神障碍患者情况。
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断、治疗服务中,应当按照诊断、治疗的规范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心理卫生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宣传普及心理卫生知识,对来访者或者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公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心理卫生咨询机构为社区居民心理健康提供公益性服务。
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心理健康专题教育和学生心理辅导,建立校内心理危机的预防、预警和干预机制。
Chapter 3心理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市场监管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一)依法登记;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场所;
(三)具备必要的心理测量设施和设备;
(四)有两人以上专职心理咨询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以上资格或者相关专业(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心理咨询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三)心理咨询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
(四)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在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开业证明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建立来访者信息保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对其执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合理收取服务费用,明码标价;
(五)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一)取得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取得心理治疗专业资格证书;
(三)取得精神科医师资格证书。
有关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一)告知来访者心理卫生服务工作的性质、局限性、保密原则以及来访者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对咨询、治疗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因专业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来访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三)发现来访者有危害自身或者他人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在信息暴露最低范围内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
(四)心理咨询服务的记录、测量、录音、录像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低于十年。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转让。心理咨询机构歇业、结业的,应当通知来访者在六十日内取回前述资料;来访者逾期不取回的,应当予以销毁。
(一)从事精神障碍在诊断、治疗;
(二)出具与心理咨询服务无关或者与心理咨询服务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
(三)施行手术、使用药品或者其他医疗行为。
Chapter 4精神障碍医疗服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疗机构精神科执业医师在医疗场所作出。
实施精神障碍治疗措施应当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患者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得到其监护人的同意。
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认为其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提出住院申请。监护人不提出申请或者不同意住院治疗的,应当记入病历。
对根据前款规定被采取制止措施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经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往指定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并通知其监护人。
不属于精神障碍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使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二)非医疗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
(三)非诊断、治疗目的使用药物或者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
(四)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精神外科手术;
(五)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六)其他危害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
接受申请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复核,复核应当由二名以上未为该患者进行过诊治的、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复核应当在接到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复核意见。
经复核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应当建议其继续住院治
疗;不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为其提供住院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监护人不申请鉴定而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要求鉴定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代为申请。
经鉴定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应当建议其继续住院治疗;不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为其提供住院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非自主决定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应当由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执业医师予以复核。经复核确定病情痊愈的,由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办理出院手续;未痊愈但符合出院标准的,由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无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在出院手续,由民政或者公安部门代为办理。
Chapter 5精神障碍的康复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康复期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力所能及的康复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举办精神障碍康复机构,或者以各种方式支持精神障碍康复活动。
精神障碍康复机构应当在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下开展康复工作。
区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为辖区内有需求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访视服务,帮助其巩固治疗和参加康复活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协助。
Chapter 6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不得泄露其个人隐私及有关信息资料。
(一)及时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诊;
(二)如实提供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相关资料;
(三)根据医嘱督促精神障碍患者配合治疗;
(四)妥善看护、照顾精神障碍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他人或者危害社会;
(五)为精神障碍患者办理住院、出院手续;
(六)帮助精神障碍患者接受康复治疗、职业技能训练。
能够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有选择治疗方法的权利。
需要精神障碍患者参与教学、科研活动或者试用新药、接受新的治疗方法时,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征得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精神障碍患者参加生产劳动时,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失业的康复期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职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安排不符合从业资格要求的人员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
(二)未向来访者告知心理服务的性质、局限性、保密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的;
(三)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而不提出转诊意见的;
(四)出具与心理咨询服务无关或者与心理咨询服务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的;
(一)泄露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个人隐私及可能据以辨认其身份的有关信息的;
(二)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三)使用药物或者实施其他医疗行为的。
心理咨询机构施行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并由市场-管或者一民政行政部门撤销其登记。
(一)在非医疗场所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
(二)未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说明其权利、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自主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请求的。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复核、治疗的;
(二)未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精神障碍患者及其亲属相关信息的;
(三)未定期对非自主决定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检查评估并按照检查评估结果处理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一)使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的;
(二)非医疗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未经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参与教学、科研活动或者试用新药、接受新的治疗方法或者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精神外科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处以五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未及时发现、纠正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并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