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9
Amended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三)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将卫生间、厨房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的上方;
(七)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十)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十一)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十二)损毁树木、园林;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因上述行为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