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7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引发纠纷的; (三)侵占和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 (四)干扰、妨碍正常宗教活动不听劝阻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警告、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三)在对外合作交往中接受附带的宗教条件的; (四)未经批准建立宗教组织的; (五)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或者附带条件的捐赠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查封、拆除违法设施或改作他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新建、重建或者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三)由文物、旅游、园林部门管理的寺观教堂收取捐献,出售宗教用品,进行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审批出版、制作、经销、储运、散发宗教出版物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劝阻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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