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认定的具有某种教职身份的人员。包括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伊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师、传道、长老以及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解除,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办理宗教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征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办教经费及附带条件的捐赠等。

宗教团体

Local Regulations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