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9, 2002
- In force fro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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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离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下,从事人才交流与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市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人才招聘与应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强行要求用人单位接收其推荐的人员;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一)自行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合法的经营场所或者人才交流会;
(二)委托中介机构;
(三)在公共媒体刊登广告;
(四)其他合法方式。
(一)不得有民族、地域、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性的规定;
(二)不得向应聘人才收取押金、培训费、集资款、保证金等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招聘活动牟取非法利益;
(三)不得强制应聘人才提供与招聘职位无关的个人信息;
(四)未经应聘人才本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开其求职资料和个人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人才所属单位,是指与人才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未经所属单位同意的;
(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
(三)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人才租赁与转让
本条例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动关系,将其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人才受让单位支付人才转让费的行为。
人才租赁协议应当载明被出租人才的租赁期限、工作任务以及人才租赁费的支付等内容。
人才转让协议应当载明被转让人才原劳动合同的解除、新劳动合同的订立以及人才转让费的支付等内容。
人才中介服务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有五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有效期限等内容。
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属于企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当向事业单位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中介机构的设立、变更及注销情况。
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执业许可证出借、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程序和收费标准。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推荐、招聘、租赁或者转让人才;
(三)寻聘高级人才;
(四)为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洽谈场所;
(五)进行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评估;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人事档案管理;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评审申报;
(三)文凭、职称资格等证书的验证;
(四)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五)代收代缴社会保险金;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一)提供虚假招聘应聘广告或者信息;
(二)以欺诈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在合同之外进行虚假承诺;
(三)与用人单位串通欺诈应聘人才;
(四)以自己或者用人单位名义,向应聘人才收取中介服务费外的其他费用;
(五)未经应聘人才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或者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二)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高级人才寻聘服务
本条例所称高级人才,是指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其他从事高级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管理与监督
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招聘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得擅自离职应聘的人才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年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执业许可证出借、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委托而从事相关人事代理业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没有为委托单位和高级人才保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损害高级人才所属单位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寻聘不得擅自离职应聘的高级人才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损害应聘人才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而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