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维护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未设置和维护轨道交通器材和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五十条规定,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未及时疏散乘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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