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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