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
Amended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与家庭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服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家庭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企业。 经营者可以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家庭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家庭服务人员的劳动待遇及工资支付方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直接与家庭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建立服务关系,指派服务人员向消费者提供服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应当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临时家庭服务的,也可以采取电话、网络或者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 第九条 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 提供服务的内容; (三) 服务人员的条件; (四) 服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五) 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六) 其他约定内容。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 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按规定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疾病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上岗前基本服务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培训。 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人员工作经历及评价记录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了解服务人员的工作情况,接受消费者或者服务人员的投诉,协调服务人员与消费者的关系。 经营者了解服务人员工作情况时,不得对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干扰,不得侵犯消费者的隐私。 第十三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 (三)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四)、(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四)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拒不纠正的; (五)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家庭服务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家庭服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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