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Amended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的,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的,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前款所列行为在《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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