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法律服务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七)受援人隐瞒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使法律援助工作难以继续开展的。
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受援人,并说明理由。受援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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