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Amended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五)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