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畜类产品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禽类产品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畜禽产品的;

(二)销售、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

(三)销售、使用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