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依法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政策、资金上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给予扶持,并加强监管。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