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实验动物许可证:
(一)未向使用者提供质量合格证的;
(二)发现不合格实验动物,未及时通报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三)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的;(四)销售不合格实验动物或者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进行动物实验的。
向使用者出具虚假合格证的,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吊销其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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