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6

In force

开发利用单位对超过国家规定放射性标准的伴生放射性矿废渣,应当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贮存的废渣应当有包装和标识,并建立台账。废渣贮存场所应当具有防水、防渗、防地质灾害等工程措施,满足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由专人负责管理。禁止随意堆放、掩埋、倾倒伴生放射性矿废渣;禁止将伴生放射性矿废渣提供给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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